大律師公會再就「港區國安法」發聲明,重申條文及其內容都需按照普通法原則處理,立法應清楚列明罪行的元素,例如哪些行為將被禁止及有關的犯罪意圖,同時不應具追溯力。
聲明表示,「港區國安法」不應與其他在香港自行通過本地立法的條文有區別。即使「港區國安法」是透過《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被納入附件三,但香港法院就法例的解釋和應用,應有全面和完整的司法管轄權,同時不應規定只容許中國籍法官審理。
聲明又指,由於法例的罪行性質嚴重,被告人應該有權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接受審訊;有關罪行的檢控,應嚴格按照本港刑事程序處理。與訟方的權利理應得到保障,包括有權假定無罪、獲得免費法援,以及提出上訴等。
大律師公會認為,倘若中央在港設立國安機構,必須根據及遵從《基本法》第22條規定進行,有關機關人員需要遵守香港的法律,並不應得到任何民事或刑事豁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