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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評論 | 2018-08-03 08:30

蘇振顯

政府充公土地權力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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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月前有一單業權人抗辯政府充公私人土地個案,土地位於新界鄉村內,為1898年前已有私人舊批官契屋地。業權人將土地用作骨灰龕用途,地政署認為骨灰龕用途違反集體官契內不得經營厭惡性行業規定,引用官地收回條例充公物業。高院初審時已判業權人得直,認為在該偏遠地點經營骨灰龕並不構成厭惡性行業,政府不服提出上訴,在上訴庭三位法官都裁定高院決定正確,駁回政府上訴,最後地政署決定不再上訴到終審庭,原業權人可得回土地。

藉着這個案件,筆者可談談政府充公土地的權力及程序,以及這個案件的背景。首先,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賦予政府非常大權力執行地契條款,經過警告後若仍不改善情況,政府就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重收文書,業權就立刻收回,成為政府土地。

政府跟着會派人接管土地,圍上鐵絲網及派人駐守,業權人可根據法例向特首呈請要求發還土地,或認為政府不合理在法庭抗辯政府的充公命令。上述個案就是業權人透過法庭成功取回業權,政府其後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取消重收文書。 若向特首呈請而政府同意發還的話,政府是有條件的,包括土地回復原狀及支付罰款等。時間方面,上述上訴個案用了兩年半時間經高院及上訴庭裁決,若向特首呈請的話時間都要半年以上。

以往充公土地個案都是以違反土地用途或違例加建居多,但上述充公個案並不是違反土地用途,因為集體官契屋地並無用途限制,政府充公的理由是骨灰龕違反集體官契內不得經營厭惡性行業規定。但問題是骨灰龕並不屬於政府厭惡性行業法例下的指定行業,還有是這條不得經營厭惡性行業規定差不多在所有地契都有,就算地契指定可作骨灰龕用途的地契都有。

另一情況是在政府過往公布第一部分合法(包括地契及規劃用途)骨灰龕埸所都有一些是在舊批屋地上經營,加上以往未有個案政府引用地契厭惡性行業條款作充公骨灰龕土地的理由,所以業權人決定抗辯政府充公土地命令,最後終得回業權,法庭判詞指骨灰龕本身並不是厭惡性行業,考慮過個案土地位置偏遠及遠離民居,周邊環境及經營方式,高院及上訴庭都裁定不同意政府所指在該土地上經營骨灰龕為厭惡性行業的充公土地決定,但業權人就此案雖得回土地,但在時間、訟費及停業情況下,已蒙受不小損失。

蘇振顯
蘇振顯測量師行董事總經理